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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恒动态】我所受聘为大连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展恒动态】我所受聘为大连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2021/01/08
新年伊始,我所受聘担任大连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指派唐鹏林、王飞、王翀律师为该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根据双方的顾问合约,团队律师将结合自身在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土地一级开发、房地产项目收并购重组等领域深耕多年的执业经验及专业优势,为公司及其区域项目建设、施工、运营及风险防控方面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大连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08月23日,注册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镇文化中心办公楼303室),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大连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着“客户第一,诚信至上”的原则,以实力和质量获得业界的高度认可。
【展恒说法】如何理解“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展恒说法】如何理解“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2020/10/22
2020年9月9日,自然资源部就邵志清代表提出的《关于完善不动产登记的若干建议》,作出《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相关内容为:“…六、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媒体纷纷以“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标题进行报道,并且在标题前冠以“重磅!”“明确了!”“重大突破!”等字眼。 综合自然资源部上述答复内容,“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不能简单的解读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没有任何条件的“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而应当理解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可被继承人(房屋所有权人)的遗产范围,依法可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基于此,不仅“城镇户籍的子女”可继承,其他继承人(比方说“出嫁女”)均可继承;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只能在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被继承。 3.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0.3.5之规定,包括“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4.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则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被继承。
菲律宾驻华大使馆多明戈副领事一行莅临展恒所
菲律宾驻华大使馆多明戈副领事一行莅临展恒所
2019/12/12
2019年12月11日,菲律宾驻华领事多明戈先生一行到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并对我所孟丽律师代理的菲律宾人尼卡(化名)盗窃一案辩护代理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2019年9月,金普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寻找律师为菲律宾人尼卡提供辩护,因此案不仅所涉及法律问题复杂,而且对承办律师英语水平有着极高的要求。我所接到任务后高度重视,由律所刑事案件辩护代理团队进行充分研判,确定由具有丰富刑事辩护代理经验,且多次为外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孟丽律师为尼卡提供法律服务。尼卡因盗窃一案于5月被依法逮捕。律师介入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与当事人进行了细致沟通,对案卷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总结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确定了辩护方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两次庭审活动,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辩护代理效果。 在交流会上,唐鹏林主任首先对多明戈领事一行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对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进行详细介绍,希望以此为契机,深化双方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随后孟丽律师就尼卡案件进行简要分析,对菲律宾在华企业、人员的风险点及建议等多方面进行阐述。最后多明戈领事对展恒所热情的接待表示感谢,对孟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希望未来能够与展恒所有更多的合作。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满足基本起诉要件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满足基本起诉要件
2019/07/25
【裁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ldquo;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rdquo;,本案属于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系经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民营环保型公益企业,始建于2000年8月,于2002年9月正式开始生产经营。为企业建设、生产需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下称金州区政府)于2000年9月向新源公司下发"大金政地字[2000]85号"《关于向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划拔国有滩涂5.0072公顷,用于企业建设使用;又于2004年4月6日下发"大金政地城字[2004]48号"《关于向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划拔102650平方米国有滩涂土地使用权,用于扩建厂区。 2006年9月11日,金州区政府办公室向区财政局、城建局下发编号为"53"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由于大连市总体规划调整,新源公司所处区域在功能上不符合新一轮城市发展规划,需要整体搬迁。会议提出,要求新源公司在年底前从旧址迁入新址。因搬迁需要,2006年金州区政府要求新源公司停产审计。 2006年9月26日,金州区审计局向金州区城建局、新源公司抄送了"大金审发[2006]27号"《金州区审计局关于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审计结果的报告》。根据该报告,至2006年8月末,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152725平方米(划拔土地),固定资产原值6521.5万元(含在建工程),在职职工46人。资产总额为6275.8万元(不含厂区林木)。2007年4月18日,大连市金州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大金建发[2007]19号"《关于垃圾处理厂搬迁新建有关问题的报告》,就新源公司搬迁工作进行书面汇报。根据该报告,该局"初步确定了垃圾厂新址","新址位于七顶山乡北侧,兴建中的大连水泥厂西侧";同时,该局委托具有资质的大连源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了资产评估,经评估的资产价值为6798万元。原告接受此价格为垃圾厂搬迁补偿费用。但是,同年9月5日,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局向被告做出《关于金州区垃圾处理厂选址的建议》,对垃圾厂新址位置却更换了新的选址,"选择两个厂址,一处在七顶山,一处在大魏家"。2011年4月25日,金州区政府曾向大连市委督查室作出《关于金州新源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反映企业搬迁补偿问题的报告》。据该报告陈述,2006年,按照市政府规划调整意见,将金州新源垃圾处理厂选址到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老虎屯村。同年8月,新源人公司停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意见为其拔付了200万元搬迁启动资金。此后,市政府再次进行规划调整,取消了原来选址。由于企业没有实施搬迁,新址始终没有确定,又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金州区政府计划建设垃圾焚烧项目,致使搬迁问题搁置至今。 自金州区政府决定予以搬迁开始,新源公司停产至今等待选址,区政府始终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关于最终搬迁选址的决定,也没有任何关于搬迁时间计划的决定;金州区政府一直答应处理,但均无任何处理决定,到目前为止也从未明确告知新源公司终止搬迁。金州区政府对新源公司停产以及搬迁工作始终拖延处理的事实,导致既无法搬迁,也无法恢复生产,期间产生巨额直接停产损失。截止2017年9月30日,因企业停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合计已达到人民币57 799 628.61元。金州区政府向新源公司告知搬迁,但两次取消搬迁新址,再未进行任何处理,一直拖延至今,给新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新源公司依法向金州区政府发出《国家赔偿申请书》,但金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新源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原告被迫停产而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12 536 857.92元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在原告被迫停产期间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暂计1 459 464.00元人民币、劳动保险费暂计183 527.66元人民币;三、被告赔偿在原告被迫停产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暂计244 428.21元人民币;四、被告赔偿在原告被迫停产期间发生的库存原材料、包装物损失62850.82元人民币;五、被告赔偿因原告被迫停产而减少的净利润损失43 312 500.00元人民币(上述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金额合计人民币57 799 628.61元)。 被告答辩:原告诉请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且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从未针对原告下达过征收公告或者决定其停产,原告诉称因被告决定其搬迁进而主张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垃圾资源处理项目选址于金州西海垃圾处理厂附近,主要是为了解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垃圾填埋问题。该项目始建于2000年6月,2002年9月开始运营。为扶持该公司发展,政府以划拨方式向其提供项目用地,先后以补贴等方式提供资金扶持1000余万元,而原告一直处于持续亏损、负债经营状态。按照《大连市总体规划纲要》要求,原告所处区域在功能上不符合新一轮城市发展规划,政府曾就拟整体搬迁事宜与原告接洽,但由于市政府规划调整原因始终未果。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从未向其下达过征收公告,亦从未下达决定要求其停产,原告所谓"停产"系自主经营所致,其诉称因搬迁而致其停产进而主张行政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针对其作出过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并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及理由,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和赔偿其被迫停产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等各项损失57 799 628.61元。原告的起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hellip;(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hellip;"。综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迫停产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留守人员工资、净利润等各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其作出过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并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起诉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根据《国家赔偿法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何为"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均未明确,但按照通常理解,直接损失是已经取得的财物的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为或不作为,其主张的所谓银行贷款利息、经营损失、可预期收入损失、人工成本损失等,即使认定为"损失",一方面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另一方面在性质上亦为间接损失范畴,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内部工作的会议纪要及机关行文等,但没有提供被告对其作出的通知、决定等,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直接对其作出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为"被告向原告告知搬迁,但两次取消搬迁新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告知搬迁"这一事实,而原告主张的"告知搬迁"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原告诉请的各种停产损失,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要求。 其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告知搬迁,但两次取消搬迁新址"的行为并不属于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若原告认为其在这个过程中存在损失,也不属于被告行政赔偿的范畴,其基于赔偿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属于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满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大连市中院经审理做出(2018)辽02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源公司向辽宁省高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18)辽行赔终37号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rd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dquo;。据此,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时,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区别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和赔偿处理是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rdquo;。因此,如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属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纵观本案,原告新源公司起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基于最高院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新源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金州区政府所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文/唐鹏林律师
展恒拥有一支高素质律师团队,以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在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资深律师为核心,汇聚了一批优秀的律师和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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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是一家致力于构建专业化、精品化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成立以来,秉承“专业、高效、务实”的服务理念,获得了社会各界广泛和高度的认同。2022年,展恒所获评“大连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展恒党支部2021年被中共大连市司法局党组评为“先进基层组织”,2023年被中共全国律师行业委员会评为“律师行业先进基层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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