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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0-03近年来随着社会动态化快速发展,人口流动进一步加剧。户口迁移纠纷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较为普遍。究其原因,有些受卖方的意志控制,有些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办理延迟或者卖方户口无处可迁等等,极易引发各类矛盾纠纷。最近接到多起类似问题的咨询,如何避免二手房交易中户口迁移纠纷,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实务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如无合同约定,直接通过诉讼要求卖方户口迁移,法院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此,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如直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卖方将户口迁移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通常是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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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20-0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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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20-02司法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销或歇业等事由,导致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偿付能力的案件比比皆是。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势必为绞尽脑汁寻找财产线索或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其中,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则意味着需要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这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追加当事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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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0-0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在全国多地扩散,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身为法律人,我们虽然不能在抗“疫”一线奋战,但我们可以在这场战“疫”中为有需要的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力所能及的提供相应帮助。 2020年2月3日上午10点,我所优秀律师徐红梅受哈尔滨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邀请,在线为四百多人普及婚姻法常识并现场连线答疑解惑,让大家“足不出户”接受高质量的公益法律服务,活动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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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20-012020年1月10日 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年会拉开帷幕 收获了硕果累累的2019 迎来了充满希望的2020 新的一年展恒所将继续 集众智,汇众力 以匠心,促初心 以饱满的热情迎接2020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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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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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9-122019年12月11日,菲律宾驻华领事多明戈先生一行到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并对我所孟丽律师代理的菲律宾人尼卡(化名)盗窃一案辩护代理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2019年9月,金普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寻找律师为菲律宾人尼卡提供辩护,因此案不仅所涉及法律问题复杂,而且对承办律师英语水平有着极高的要求。我所接到任务后高度重视,由律所刑事案件辩护代理团队进行充分研判,确定由具有丰富刑事辩护代理经验,且多次为外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孟丽律师为尼卡提供法律服务。尼卡因盗窃一案于5月被依法逮捕。律师介入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与当事人进行了细致沟通,对案卷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总结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确定了辩护方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两次庭审活动,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辩护代理效果。 在交流会上,唐鹏林主任首先对多明戈领事一行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对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进行详细介绍,希望以此为契机,深化双方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随后孟丽律师就尼卡案件进行简要分析,对菲律宾在华企业、人员的风险点及建议等多方面进行阐述。最后多明戈领事对展恒所热情的接待表示感谢,对孟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希望未来能够与展恒所有更多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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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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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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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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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9-10云天收夏色,木叶动秋声,秋意渐浓,枫叶渐红。暂时放下繁忙的工作,展恒律师一行人去寻找,属于秋天的诗和远方。 探寻五女山 霜重险峰紫,叶落满坡红 松抱一线月,云绕五女城 五女山风景区位于本溪市桓仁县城东的浑江右岸,距县城8公里,四周皆为峭壁。山体呈长方形,主峰海拔824米,南北长1500米,东西宽300米,峭壁垂直高度200多米。五女山突兀雄伟,巍峨壮观,险峻奇秀,是桓仁美景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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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9-099月25日晚18时至20时30分,我所实习律师实训课堂之“模拟法庭”在本所会议室成功举办。本次活动旨在借助“模拟法庭”这一实训模式,通过真实案件代理查找差距及律师间相互经验分享及交流,弥补青年律师庭审经验不足的短板,从而助力青年律师快速成长。我所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助理人员等在场参与本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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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19-08【案情简介】 原告:大连某公司(本案委托人,展恒所常年顾问单位) 被告:烟台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6年6月,大连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大连某公司向烟台某公司提供换热设备5套,合同总价207万元。合同签订后,大连某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烟台某公司却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5月,烟台某公司尚欠大连某公司供货款82.8万元。大连某公司曾多次向烟台某公司催款,但烟台某公司仍不予支付。在此情况下,大连某公司委托承办律师以期通过诉讼追回货款。 【代理过程】 2019年5月7日,承办律师接收案件后,立即开展对烟台某公司的尽职调查,发现该公司名下可能存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承办律师决定必须尽快赶赴烟台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应当在当地法院立案。 2019年5月7日晚,承办律师乘船赶赴烟台。 2019年5月8日上午,承办律师在福山区人民法院立案。 2019年5月8日下午,承办律师前往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山区自然资源局、福山区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名下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 2019年5月9日上午,承办律师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对该公司名下的国有用地使用权及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查封。 2019年5月9日下午,烟台某公司获知案件诉讼事宜,并得知其名下财产被保全查封,遂立即联系大连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烟台某公司承诺尽快偿还所有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福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烟台某公司偿还所有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9年5月9日晚,律师返程回大连 【律师点评】 在综合分析本案基本情况的前提下,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是一件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充分,案件胜诉的概率较大。在此基础之上,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烟台某公司名下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关系到案件胜诉后大连某公司能否实现诉讼的最终目的——追回货款。因此,承办律师在接收案件后立即着手调查该公司名下财产并及时进行保全查封,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由于烟台某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公司账户被查封后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因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银行,被法院查封之后将直接影响其续期贷款事宜。基于此种压力,烟台某公司及时扭转此前拒不配合的态度,积极与大连某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了诉讼涉及的所有费用。本案代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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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19-082019年7月2日,总理在大连国际会议中心出席2019年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上多次提及“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其实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已将知识产权工作摆在了突出的位置,在司法层面上表现为国家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伴随着国家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的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也随之增加。据不完全统计,大连市中院辖区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趋势。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数量占全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一半左右,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及的相关规定做了简单梳理,供大家相互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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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19-08【案情简介】 付某,系某高校教师,2013年1月11日经批准退休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7月16日,付某与大连某高校订立《聘用协议书》,约定大连某高校聘用付某为电气工程系教师,期限至2018年7月15日。2017年12月,经大连某高校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学院专职教师队伍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60岁,女55岁)不再予以返聘。随后,大连某高校向付某邮寄了解除劳务关系告知书,自2018年1月1日起,付某不再到大连某高校任教。2018年7月19日,付某将大连某高校诉至法院,要求大连某高校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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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19-082019年8月7日上午9时,大连保税区法制办公室法律服务专家库采购项目在保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我所突破重围,中标该项目。这也是我所在2019年内中标的又一家政府机关,充分体现了我所在高端政府法律服务方面卓越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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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19-088月7日下午,大连市政协赵敏副主席、市政协副秘书长徐经意,社会法制和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赵阳,副主任于芳、董立群、陈文卿,李爽处长等领导莅临我所调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金州区政协闫立明副主席、金普新区司法局安军局长、保税区司法局柴立斌局长陪同调研。我所唐鹏林主任、合伙人王飞律师热情接待了领导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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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9-07少年兴则国家兴 少年强则国家强 少年智则国家智 少年进步则国家进步 在孩子们追逐梦想的过程中 更加需要法律的约束和保驾护航 为了增强小朋友们的法律意识,防范法律风险,展恒律师一行前往二十里堡街道金北社区进行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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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19-07【裁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属于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系经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民营环保型公益企业,始建于2000年8月,于2002年9月正式开始生产经营。为企业建设、生产需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下称金州区政府)于2000年9月向新源公司下发"大金政地字[2000]85号"《关于向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划拔国有滩涂5.0072公顷,用于企业建设使用;又于2004年4月6日下发"大金政地城字[2004]48号"《关于向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划拔102650平方米国有滩涂土地使用权,用于扩建厂区。 2006年9月11日,金州区政府办公室向区财政局、城建局下发编号为"53"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由于大连市总体规划调整,新源公司所处区域在功能上不符合新一轮城市发展规划,需要整体搬迁。会议提出,要求新源公司在年底前从旧址迁入新址。因搬迁需要,2006年金州区政府要求新源公司停产审计。 2006年9月26日,金州区审计局向金州区城建局、新源公司抄送了"大金审发[2006]27号"《金州区审计局关于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审计结果的报告》。根据该报告,至2006年8月末,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152725平方米(划拔土地),固定资产原值6521.5万元(含在建工程),在职职工46人。资产总额为6275.8万元(不含厂区林木)。2007年4月18日,大连市金州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大金建发[2007]19号"《关于垃圾处理厂搬迁新建有关问题的报告》,就新源公司搬迁工作进行书面汇报。根据该报告,该局"初步确定了垃圾厂新址","新址位于七顶山乡北侧,兴建中的大连水泥厂西侧";同时,该局委托具有资质的大连源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了资产评估,经评估的资产价值为6798万元。原告接受此价格为垃圾厂搬迁补偿费用。但是,同年9月5日,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局向被告做出《关于金州区垃圾处理厂选址的建议》,对垃圾厂新址位置却更换了新的选址,"选择两个厂址,一处在七顶山,一处在大魏家"。2011年4月25日,金州区政府曾向大连市委督查室作出《关于金州新源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反映企业搬迁补偿问题的报告》。据该报告陈述,2006年,按照市政府规划调整意见,将金州新源垃圾处理厂选址到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老虎屯村。同年8月,新源人公司停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意见为其拔付了200万元搬迁启动资金。此后,市政府再次进行规划调整,取消了原来选址。由于企业没有实施搬迁,新址始终没有确定,又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金州区政府计划建设垃圾焚烧项目,致使搬迁问题搁置至今。 自金州区政府决定予以搬迁开始,新源公司停产至今等待选址,区政府始终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关于最终搬迁选址的决定,也没有任何关于搬迁时间计划的决定;金州区政府一直答应处理,但均无任何处理决定,到目前为止也从未明确告知新源公司终止搬迁。金州区政府对新源公司停产以及搬迁工作始终拖延处理的事实,导致既无法搬迁,也无法恢复生产,期间产生巨额直接停产损失。截止2017年9月30日,因企业停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合计已达到人民币57 799 628.61元。金州区政府向新源公司告知搬迁,但两次取消搬迁新址,再未进行任何处理,一直拖延至今,给新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新源公司依法向金州区政府发出《国家赔偿申请书》,但金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新源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原告被迫停产而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12 536 857.92元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在原告被迫停产期间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暂计1 459 464.00元人民币、劳动保险费暂计183 527.66元人民币;三、被告赔偿在原告被迫停产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暂计244 428.21元人民币;四、被告赔偿在原告被迫停产期间发生的库存原材料、包装物损失62850.82元人民币;五、被告赔偿因原告被迫停产而减少的净利润损失43 312 500.00元人民币(上述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金额合计人民币57 799 628.61元)。 被告答辩:原告诉请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且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从未针对原告下达过征收公告或者决定其停产,原告诉称因被告决定其搬迁进而主张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垃圾资源处理项目选址于金州西海垃圾处理厂附近,主要是为了解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垃圾填埋问题。该项目始建于2000年6月,2002年9月开始运营。为扶持该公司发展,政府以划拨方式向其提供项目用地,先后以补贴等方式提供资金扶持1000余万元,而原告一直处于持续亏损、负债经营状态。按照《大连市总体规划纲要》要求,原告所处区域在功能上不符合新一轮城市发展规划,政府曾就拟整体搬迁事宜与原告接洽,但由于市政府规划调整原因始终未果。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从未向其下达过征收公告,亦从未下达决定要求其停产,原告所谓"停产"系自主经营所致,其诉称因搬迁而致其停产进而主张行政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针对其作出过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并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及理由,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和赔偿其被迫停产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等各项损失57 799 628.61元。原告的起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综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迫停产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留守人员工资、净利润等各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其作出过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并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起诉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根据《国家赔偿法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何为"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均未明确,但按照通常理解,直接损失是已经取得的财物的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为或不作为,其主张的所谓银行贷款利息、经营损失、可预期收入损失、人工成本损失等,即使认定为"损失",一方面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另一方面在性质上亦为间接损失范畴,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内部工作的会议纪要及机关行文等,但没有提供被告对其作出的通知、决定等,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直接对其作出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为"被告向原告告知搬迁,但两次取消搬迁新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告知搬迁"这一事实,而原告主张的"告知搬迁"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原告诉请的各种停产损失,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要求。 其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告知搬迁,但两次取消搬迁新址"的行为并不属于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若原告认为其在这个过程中存在损失,也不属于被告行政赔偿的范畴,其基于赔偿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属于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满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大连市中院经审理做出(2018)辽02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大连金州新源垃圾资源处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源公司向辽宁省高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18)辽行赔终37号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时,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区别在于,行政行为的违法确认和赔偿处理是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同时,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如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在向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属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纵观本案,原告新源公司起诉请求实质上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基于最高院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新源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金州区政府所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文/唐鹏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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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