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恒案例|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确定问题

时间: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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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age.png律师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的,则应以实际履行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该职能部门为被告。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工作部门依照该条例授权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是被告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自然资源局作出,被告市政府同被告自然资源局该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自然资源局系适格被告,本案案件管辖应当以自然资源局的行政级别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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