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典”说法】司法查封、扣押状态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时间: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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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属于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具有其他担保物权不可比拟的优势,可最大限度地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因被查封、扣押而被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形下,无论是最高额抵押权人抑或其他债权人,均关注并希望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这既关乎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同时亦与后次序抵押权人和其他有关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有关司法查封对于最高额抵押的影响及债权数额和时间的确定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4)项存在规则不清晰、语焉不详甚至冲突之虞。现行《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规定,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增加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条件,其中变化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所产生的影响不言而喻,笔者结合民法典的学习,现就该条款理解与适用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予以阐述。

有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一、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注:本篇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注:上述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其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原第二十七条相应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二、现行《民法典》规定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解析 

        一、最高院原有司法审判实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4号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还是《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如何适用法律,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则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一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如果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以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时债权确定。


        就本案而言,即使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确定债权,亦应认定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在发放涉案贷款时已知晓本案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并应据此确定债权。首先,自涉案抵押物被查封至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跨度达8个月,抵押权人只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抵押财产的情况并不难核实。其次,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档案查询记录和介绍信显示,2013年12月12日,劲时通公司另案委托代理人吴某查询了抵押物有关查封情况。有关行程单和住宿登记则显示,2013年12月12日,劲时通公司职员胡某与上述代理人吴某一同从杭州返回青岛。浙江安吉法院执行局两位工作人员则出庭作证证明抵押权人去了该院查询抵押物查封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就涉案抵押物状况进行了查询并知悉抵押物已被查封的事实。因此,安吉竹艺公司的再审主张应予采信,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综上,本案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还是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由于涉案债权发生于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且有证据证明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知道查封事实,故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针对抵押担保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安吉竹艺公司关于本案抵押权人中行青岛西海岸分行无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纵观该案裁判主旨,虽没有就《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如何适用给出明确答案,但按照法律的适用规则应适用《物权法》,但《查扣冻规定》对保护债权人更为有利。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最高院裁判时要求债权人实时关注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情况,似于苛刻。


        二、现行《民法典》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1.《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相比较,在《物权法》原有的“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前新增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此变化,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点,由《物权法》规定时的“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这一事实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变化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修订后的《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亦在原“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基础上增加了“或应当知道”的表述内容。其含义在于,只有在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才确定,否则即使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亦不确定。    


        2.根据修订后的《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时,对于次抵押权人或其他有关债权人而言,在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或执行)措施时,应申请法院将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事实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如此则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将不再增加;如法院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则必须举证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这一事实,而此时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查封、扣押事实时起才不再增加。对于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而言,前者自收到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而后者则需举证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之日起不再增加,时间点上明显存在差异。 


        3.司法查封、扣押状态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复杂而且重要的信贷业务问题。按照现行《民法典》及修订后的《查扣冻规定》所确立的担保债权确定规则,只要银行没有获得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知道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从某种角度上讲可安心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担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使贷款担保被悬空,有利于银行降低贷款担保风险。但需要说明的是,当银行接到法院通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通知,或者获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因受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将不再增加,则需立即停止继续放贷或通过约定提请偿还贷款、增加抵押物等必要措施,降低贷款回收法律风险。   


        综合上述分析,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法院通知时。或者从抵押权人知悉(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查封、扣押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在某种程度上讲,这可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性要件。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规则同样有“质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条件,在理解与适用时具有相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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