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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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司法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销或歇业等事由,导致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偿付能力的案件比比皆是。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势必为绞尽脑汁寻找财产线索或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其中,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则意味着需要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这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追加当事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司法案例】

1.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91号

2.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诉人(第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庄河市冰峪旅游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庄河支行与大连化纤厂、大连宏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冰裕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冰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大民合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化纤厂于2004年3月5日前向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90万元及利息、大连化纤厂于2004年3月5日前向中国银行庄河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冰峪公司对大连化纤厂应付中国银行庄河支行上述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银行庄河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大连中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大执审字第99号执行裁定:变更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辽02执恢685号执行裁定:变更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庄河政府(转让方)与华丰公司(受让方)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记载:经双方协商,就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转让标的的名称为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地处庄河市仙人洞镇八道岭。转让的标的包括自然景观、基础设施、无形资产。转让前原企业所有对外担保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转让方承担。原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及所属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若受让方承接7315万元银行贷款,这部分债务不包括在转让方承担债务之中。

冰峪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

法院裁判要旨

市中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庄河政府与华丰公司所签订的《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据,主张第三人系依行政命令无偿取得了被执行人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情形。据此,大连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辽02执异520号裁定:驳回追加第三人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省高院认为:庄河政府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后。从现有证据看,庄河政府通过转让合同将被执行人冰峪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华丰公司并已收取了本该由被执行人冰峪公司收受的全部转让价款,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另外,从被执行人冰峪公司工商档案来看,庄河市旅游局出资人民币500万元成立了冰峪公司。庄河市旅游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对冰峪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且从《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庄河政府作为转让方签订了合同,庄河市旅游局并未参与其中,体现了庄河政府作为冰峪公司主管部门的事实。庄河政府通过转让合同将被执行人冰峪公司的主要资产(旅游景点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给华丰公司30年,致使被执行人冰峪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邦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大连中院以华邦公司的追加申请系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并不适用本案的事实为由驳回华邦公司的申请,忽略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未免过于教条和简单机械。大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华邦公司追加申请,显属不当,应予撤销。至于庄河政府主张其在《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承诺仅针对华丰公司,而非对债权人承诺。经辽宁高院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从庄河市档案馆调取,上面盖有庄河市档案馆查询印章。档案馆存放资料,相关当事人均可以凭借合法手续进行查阅,具有公示效应和公信力。庄河政府在将相关资料存放在档案馆后,意味着其他第三方均可以从档案馆中获取上述资料,并据此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2018)辽执复5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02执异520号执行裁定;追加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被执行人冰峪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追加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追加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庄河政府与华丰公司签订《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本案执行依据于2004年3月2日作出,即该转让合同系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后签订,但作为被执行人的冰峪公司直到2008年6月27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间长达四年之久,与前述规定中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偿接受财产等情形不相符,且是否存在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其他解散事由亦未查清。故追加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庄河政府通过转让合同将被执行人冰峪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华丰公司并收取本该由被执行人冰峪公司收受的全部转让价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等另行救济。

二、追加庄河政府为被执行人部分事实不清。庄河政府通过转让合同将被执行人冰峪公司的主要资产(旅游景点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给华丰公司,但是否因此致使被执行人冰峪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清。辽宁高院复议裁定中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庄河政府则申诉称已查封冰峪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并提交了相关土地及房屋的查封通知书,辽宁高院复议过程中亦显示冰峪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国龙曾认可有两块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土地被查封,但被查封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尚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待进一步查清。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5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实务总结】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需同时满足以下几点: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现第一点事由之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第三,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的财产系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第四,因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笔者认为,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时,应采取审慎审查的原则。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需要首先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名下无任何财产或经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债务。如债务人名下存在财产,仅仅是债务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或是否清偿事实未查清时,不应当贸然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案件被执行人。

最后,在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债权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要承担三部分的举证责任:第一,举证证明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出现前述第一点状况后,仍无偿接受财产;第三,举证证明债务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否则,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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